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6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
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
當月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300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4月7日起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95,568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連線作業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固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無
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自95年4月8日起算│應付之違約金│
├────────────┼────────────┤
│逾期之第1個月│100元│
├────────────┼────────────┤
│逾期之第2個月│300元│
├────────────┼────────────┤
│逾期第3月至第6個月(超過│按月計付600元│
│第6個月不請求違約金)││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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