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8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8770號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施俊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昌興、陳劍娘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需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再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執行名義對於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惟繼受人應提出繼受法律關係之證明文件正本,若未提出,自不得主張係原債權之繼受人,而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自應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債權人未先踐行通知之程序,即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且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如民事訴訟或督促程序,須將起訴狀或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債務人,債務人無從知悉債權已讓與之事實,故債權受讓人單純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尚難認有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審查意見參照)。且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如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者,除提出前開第6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第目參照)。此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苟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862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7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該債權憑證原所記載之債權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非本件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雖主張其已自原債權人受讓該債權,惟依前述說明,債權人應提出已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方得開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函命限期補正,然債權人收受合法通知,猶未遵期補正之,有卷附送達回證在案足憑,堪予認定。綜上所述,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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