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證人 聶志偉 同為址設高雄市鳥松區大智路33巷9弄之社區住戶,渠等先前即有糾紛,聶志偉並將雙方發生糾紛一事告知告訴人己○○及證人戊○○,渠二人便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9時15分許,前往被告大智路33巷9弄5號住處理論,後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使己○○之名譽受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均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告訴人及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被告未在前開時地對告訴人為辱罵行為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究有無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
,本案然僅在場見聞之告訴人及證人戊○○之陳述能證明此節,其餘如前開高雄仁武分局之相關資料僅能證明警方曾到場處理,但就告訴人遭被告辱罵乙節乃根據告訴人之陳述所為記載,本質上仍為依告訴人供述所衍生之證據;證人聶志偉則僅稱有聽見告訴人要求被告道歉,但未聽聞被告辱罵之內容,自難以之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㈢告訴人、證人戊○○均表示被告有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雙
方陳述內容也能大致對應,形式上觀之證人戊○○之證詞確能作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然查:
⒈對照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其在警詢
中自承有進入被告家前院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3247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則改口稱並未進入被告家前院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6號卷,下稱真卷,第46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可見其證詞細節有所翻異之情事,其陳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另觀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告訴人有進入被告家之車庫等語(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69頁)。於審判中卻證稱:
當天是站在被告家門外的大鐵門外靠馬路側、證人戊○○當時與告訴人平行站立,告訴人看到被告下來,好像前進一步或是兩步,證人戊○○站在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第52頁、第56頁),似可見其又稱告訴人並未進入被告家之車庫,至多僅處在車庫門口或是相於於門檻之位置。則證人戊○○之陳詞就告訴人站立之位置也有前後矛盾之處,雖此一矛盾似屬於細節之不同,評價上非必然能影響其就主要爭點所為證述之證明力。但觀告訴人陳述亦有就其是否進入被告家前院或車庫乙節為翻異之情、翻異的內容也是先稱有後改稱無,證人戊○○與告訴人在相同之細節先後做出相同之翻供內容,然證人戊○○於警詢作成相隔約6個月時間後再接受檢察官訊問,其均能作出相同陳述,更可見其恐非記憶錯誤,而係有意維護、偏袒告訴人,甚至極可能已與告訴人相互勾串、互通有無。
⒊此外,再細譯告訴人、證人戊○○歷來之陳述內容,告訴人於
警詢中稱:(警方詢問:你進入被告住宅前院時,情形為何?)告訴人進入被告家前院跟被告對話,被告於爭執中對告訴人陳稱「你們來這邊幹嘛,幹你娘」等語(見警卷第3頁),似可見被告係在告訴人仍身處於被告家前院中之時點,對告訴人作出驅趕並辱罵之行為。但證人戊○○於警詢中則陳稱:
告訴人進入被告家的車庫跟被告說話,被告示意要告訴人離開,之後被告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告訴人要求被告道歉,但被告沒有道歉,雙方繼續爭執等語(見警卷第24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示意告訴人離開車庫,告訴人就退出車庫等語(見偵卷第69頁),則顯示告訴人應係先遭被告趕出被告家之車庫(或前院),其後雙方發生爭吵,被告方為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其後告訴人、證人戊○○更異證詞為告訴人始終未進入被告家前院或車庫,則代表告訴人應係在被告之前院或車庫外,與被告發生爭執並遭被告辱罵。由此觀之就告訴人遭到辱罵之時間、客觀情狀、緣由等節,告訴人、證人戊○○彼此間、自身前後之陳述均有相當落差及反覆之情況,更難認定告訴人、證人戊○○所謂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乙節乃基於客觀事實所為。
⒋告訴人、證人戊○○係因與證人聶志偉一同在附近吃飯而在前
開時點前往前開地點,該三人間有朋友或同學之關係等節,均由告訴人、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第55頁),足見該三人間具備相當程度私交。另觀證人聶志偉陳稱與被告間有居住的糾紛等語(見警卷第8頁),可知告訴人、證人戊○○雖與被告間無直接恩怨,但透過其等與證人聶志偉間之交情,被告與該2人間仍在一定程度之潛在糾紛或是利害關係,而告訴人、證人戊○○間又存在直接或間接的私交,則證人戊○○之證詞是否真具備補正告訴人陳述之價值亦有疑問。
⒍再對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於前開時間確有走
進被告家之車庫(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2頁、第85頁至第87頁)。而觀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詞均與前開錄影畫面無違,審理中卻不惜昧於事實更改證詞也要作出同於告訴人之陳述,於此情況下更無從認定證人戊○○所為陳述係基於其見聞之事實所為客觀中立之回答,而非為附和告訴人所為陳述,自難認證人戊○○之陳述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⒎況觀告訴人稱其係至被告家調解紛爭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然其卻挑選晚上7時許,普通人可能正在休息甚至可能準備就寢之時間,未為任何聯繫或溝通即前往被告家之前院試圖為「調解」行為已屬少見。而告訴人在知曉無法調解之時,卻不立刻離去避免再添紛爭,反留在現場致衍生出與被告大聲爭執(證人戊○○於偵查中稱雙方都很大聲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更加劇相關當事人之矛盾,此更有違調處紛爭、彌平恩怨之調解意旨,反更似以調解之名尋釁、騷擾被告,甚至有相當可能試圖挑唆被告以求得攻擊被告之機會。在此種狀況下,被告生活場域遭到侵入、生活之安寧遭到破壞,適足居住之權利遭到侵擾,其客觀上就算真有作出「幹你娘」等言語,但因被告係在何種客觀情狀為此等陳述均屬不明已如前述,自無從判斷其行為時究係出於辱罵告訴人之意,抑或因情緒不佳、遭到騷擾或是對於生活現狀不滿,情緒又遭到告訴人激起後而以髒話抱怨,難以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
⒏加上本件也由證人丁○○證稱被告並未入罵髒話等語(見本院卷
第71頁),雖其身為被告之配偶,本身也有偏袒、維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但既證人戊○○有前開證詞矛盾之情事,本身也有偏袒、維護之傾向及證詞,則本案也無從認定證人戊○○所為證言有較為可信、應排除證人丁○○之證詞可信之情況。
⒐從而,本案事證中僅告訴人、證人戊○○有見聞被告辱罵告訴
人之行為,但該2人供詞反覆,彼此間之供詞內容也有所矛盾,加上證人戊○○存在偏頗維護告訴人之情況,其證詞證明力甚低,又在卷內尚有證人丁○○證稱被告並未辱罵髒話,在證仁戊○○之證詞證明力未高於證人丁○○所為供述之情況下,自難認憑藉其證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本案尚難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310條之構成要件。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