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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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號原告 夏蘇蘭 訴訟代理人 夏華琦 被告 黃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附圖所示螢光筆標註黃色部分之地上物(被告占用面積約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7㎡×公告土地現值25,000元/㎡=1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