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897號
原告 鄭皓元
被告 張東榮
訴訟代理人 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
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92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944元」(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5日21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新生北路2段28巷口,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不慎撞擊由原告駕駛、訴外人巨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巨航交通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巨航交通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折價損失33,000元及營業損失5,944元(計算式:1,486元×4日=5,944元),合計38,94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並對於原告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9年9月21日109年度豐字第112號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87頁至第8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07917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5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逕為認諾(見本院卷第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