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豐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7月14日東警刑字第09500317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
元。
扣案吸食用塑膠袋壹個(內裝已吸食之強力膠)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20時50分許。
㈡地點:台中縣豐原市○○路萬年宮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並有吸食用塑膠袋一個(內裝已吸食之強力膠)扣案足資佐
證。
三、扣案之吸食用塑膠袋一個(內裝已吸食之強力膠),係被移
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
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予以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