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33號聲請人鋼力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清波 代理人 洪慧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辦理掛失止付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24號裁定公示催告後,已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224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上開裁定已於109年7月21日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鋼力工業有限公司洪清波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109年6月22日319,000元QD00000002鋼力工業有限公司洪清波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109年6月22日176,500元Q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