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1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11月14日上午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BKJ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凱旋四路交岔口,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見成功二路南向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上開交岔口欲左轉凱旋四路,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25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車道由南往北駛進上開交岔口,雙方不及閃避或煞車,兩車前車頭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尺骨關節脫臼併韌帶及軟骨損傷、右手腕、膝部及足踝挫傷擦傷併扭傷、右頭皮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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