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5號原告 楊昀臻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被告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被告 翁銘祥
張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先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先位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060,000元,故核定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71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060,000元=4,710,000元);第一備位聲明核定為4,71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000,000元+60,000元=4,710,000元);第二備位聲明核定為3,06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40,000元+2,900,000元+20,000元=3,060,000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62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1,294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