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430號
原 告 張家甄
被 告 謝佳慧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路○○○號0樓之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
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他交易證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首揭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然原
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建物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
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