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1122號上訴人 陳薇 如被上訴人 郭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固併聲請訴訟救助,惟上訴人向本院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雖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上訴人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5年1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2月1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頁)。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蔡政哲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