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3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是因為你造成我的困擾」更正為「就因為你造成我的困擾」,並補充理由:被告雖於警詢中主張其只是講話較為粗魯,然其向告訴人所稱「我是不是過去要把你殺死阿」等語,已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為惡害之告知,且告訴人亦於警詢中陳稱其因而心生畏懼,故認被告所為確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因對所受違反電信法之裁處不服,未能循法律途徑主張行政救濟,竟在電話中以言語恫嚇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大隊人員,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對其客觀行為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857號被告陳勝志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稽查員於民國109年5月間,因發現陳勝志申登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有違反電信法之情形而對其裁處,陳勝志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09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至桃園市政府環境稽查大隊,對接聽電話之清潔員 葉淳祺 恫稱:是因為你造成我的困擾,我是不是過去要把你殺死阿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葉淳祺,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淳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勝志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為上開言論等情不諱,復有告訴人葉淳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錄音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