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0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分割遺產事件,業經鈞院審理在案,實有閱卷必要,懇請鈞院准許閱卷等語。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分割遺產事件被告 張懿靚 之債權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張懿靚之戶籍謄本、前開判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係該案被告張懿靚之債權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故為該訴訟事件之第三人,其請求閱覽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資料,依前揭規定,自應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聲請人未提出業經本案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亦未釋明與本案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已難認為適當。且本案判決已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任何人均得查閱相關判決內容,即聲請人亦已取得並提出該案民事判決為證,足認債權人即聲請人獲知其債務人即被告張懿靚獲得分配之遺產內容,難認聲請人有查悉該案當事人所提訴訟資料必要。且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與張懿靚間具經濟上利害關係,尚不足釋明於本案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人又未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從依聲請人主張審查認定其對本案訴訟卷內文書確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既未釋明對於本案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本案卷宗內文書涉及當事人之隱私或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準此,依上開法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案卷宗,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