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0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文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文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文正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九如四路國泰市場出入口前之行人穿越道(靠近平川街)時,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撞擊沿九如四路東往西方向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 李振昌 ,李振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挫傷,腰椎第四、五節滑脫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湯文正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按軍事審判法已於102年8月6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13日公布,其中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依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是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查被告湯文正係於82年
8月16日入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惟其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之,附此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振昌於警詢、告訴代理人 李承憲 於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各2份、現場照片7張及google地圖街景截錄畫面等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即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肇致本事故,其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上揭診斷書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另酌以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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