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補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712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梁軒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 韓清祥 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77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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