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712號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梁軒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 韓清祥 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77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