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4號原告 呂忠雄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徐慧齡 律師複代理人 潘明彥 律師被告 呂王文碧 訴訟代理人 呂學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57年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四名 呂學錩呂學宗呂學杰 、呂學勳,被告自73年間離家出走後,與原告不相來往將近30年,而原告因罹患糖尿病,導致視網膜病變、雙小腿截肢,平日需要他人照顧,兩造分居多年,形同陌路,婚姻實已無維繫必要。又被告於83、84年間購買桃園縣○○鄉○○路○段○○○號13樓之2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目前市價至少有新台幣(以下同)220萬元,屬被告婚後財產,被告竟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於98年3月23日贈與長子呂學錩,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3第1項規定,將房地價值220萬元追加列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而原告並無任何財產,應得請求分配一半即110萬元云云。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1030條之1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一)伊於兩造婚後陸續生育四子,對整個家庭無私付出一切,卻經常遭原告毆打辱罵,最後還在被告31歲那年離家,棄妻兒於不顧。原告非但沒有賺錢養家,反而要求被告向親友借款或參加互助會調錢供其花用,致被告為原告對外負債高達113萬元,賴被告從事家庭清掃及兼做手工賺錢償還,被告同時還要養活四名子女及照顧公婆。73年間曾因原告強命被告標會,並毆打被告,被告不堪受此虐待而離家一晚,終因捨不得這個家,於白天工作完畢後又返家,然原告竟不讓被告返家、搶走被告鑰匙、不讓被告與孩子連絡,甚至不接受婦女會調解。(二)被告憑著自己獨力辛勤工作,於將債務清償後,80年購買系爭房地預售屋,84年交屋居住,然三年前因實施癌症手術,心肌梗塞嚴重,被告恐怕隨時會離開人世,不願身後繼承人為系爭房地處理發生爭執,遂將系爭房地過戶到長子名下。(三)原告長期不照顧被告母子生活,而系爭房地係因被告遭原告趕出家門後辛苦工作購得自住,且已過戶到長子名下,原告無權要求分配該房地價值。(四)原告獨居在外,曾向法院聲請命四名兒子支付扶養費,被告母子均願意把原告接回同住照顧,但為原告拒絕,原告應無權請求離婚等語置辯。(五)並聲明:如
主文。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固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始屬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情事,無非以「被告於73年自行離家出走後,至今30年來不相來往,而原告長年因罹患糖尿病,導致視網膜病變、雙小腿截肢,被告皆無照顧」云云;惟經被告到庭抗辯:原告一直要被告去外面借錢供其花用,被告說已經借不到了,原告則將被告趕出家門,且將鑰匙搶走,不讓被告回家(見本件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係因被原告趕出家門,才無奈離家,且被告仍極力維繫婚姻,此與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要件不合,從而,原告此項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事實,雖據提出戶籍謄本、長庚紀念診斷證明書、土地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被告所辯,兩造因原告主動離家而分居,雖原告長期棄妻兒於不顧,然被告及四名兒子仍願接納原告返家共同生活,並願照顧原告,以此觀之,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原告應為歸責程度較高之一方,自不能令原告有離婚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合併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應預納裁判費11890元,本院於101年2月20日當庭諭知於五日內補繳,逾期駁回原告之訴,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告迄未繳納,該部分起訴不合程式,其訴不合法,爰併裁定駁回之。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兵第6款、第78條,裁判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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