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宇廷
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5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8年5月27日止。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1日故意犯恐嚇取財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40、7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於前緩刑期內之114年4月24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5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8年5月27日止(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前即111年5月4日、111年5月1日故意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40、7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於114年4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確實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上開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然是否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事實狀況決定之。
㈡受刑人前案係犯強制性交罪,受刑人上訴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其確有彌補所生損害及悔悟之意,故前案審酌上情對受刑人為緩刑宣告。又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所犯係恐嚇取財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於上訴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應有悔意,堪信後案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已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是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之犯罪情節、型態迥異,罪質互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侵害法益有別,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受刑人究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尚難僅因後案於緩刑期前所犯,即遽認受刑人毫無悔過遷善之意,而有須執行前案所宣告刑罰必要之情形。
㈢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