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九三八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納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相對人即債務人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壹張(號碼:H○二○三七三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肆張(號碼:D○八三二八三、D○八三二八四、D○八三二八五、D○八三二八六),共計新臺幣玖佰萬元整,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玖佰萬元之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供擔保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八百六十九萬四千元或同等值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同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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