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代理人 劉鈞男 律師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D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收到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書,本應遵時繳納,然該裁決書所載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時十一分違規,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前到案,但異議人於所稱應到案日期前,並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卻處分最高罰鍰額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四百元,實有違誤,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裁處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觀之,行政程序法原則上除適用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外,立法者將之定位為「行政機關通用之行政程序基本法」,應甚明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屬行政法性質之法律,應無疑義,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警察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均為行政機關,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舉發或處罰等行為,即屬行政(罰)事件之行政行為,各該文書之送達方式,自應遵守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一節之規定。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前述罰鍰額之決定,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第二條第二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者,不論機車、小型車或大型車,一律裁罰法定最高額五千四百元。此處主管機關僅以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作為裁處之裁量依據,有違反立法者授與裁量權意旨之濫用之虞,惟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為尚無違法之情,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十五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並謂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是前述基準表經權威機關大法官解釋後,目前尚無違法或違憲之虞,主管機關對於罰鍰額度之裁量權,即概依前述基準表,此種情形也已廣國人熟知。
四、查本件桃園縣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經郵局妥投送達,此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桃園郵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一件附卷可查。異議代理人復爭執即使六月十七日郵局有送信件之行為,亦無法證明確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在內。惟查依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查,該局函覆本院檢送之該局舉發通知單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其上並蓋有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之桃園郵局戳章),其中序號第十為D00000000號,即本件異議人甲○之舉發通知單(掛號號碼為0九五七一0),此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桃警交字第0九二00六五三0二號函一件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足證桃園縣警察局確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寄出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之舉發通知單無誤。又查前述桃園郵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上所載,查詢單位即桃園縣警察局,所查詢之郵件掛號條碼為000000000000號,核與桃園郵局查覆之原投遞掛號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號相符,兩相對照下可知該投遞之郵件即為本件異議人之舉發通知單,收件人簽章欄並蓋有「三普寶麗金大廈住宅警衛室」(即異議人住所之警衛室)印文字樣,此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函影本、同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函,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函、同年三月十八日函,及各該函均附前述「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在卷足證。另該查單印文旁所載「12/3」之字樣,異議代理人質疑是指「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收受之旨」,惟復經本院向桃園郵局查證結果,該局回覆稱該「12/3查」係指權責單位答覆查詢單位之日期,且檢附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原投遞掛號清一件,其上確有與前述相符之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且蓋有「三普寶麗金大廈住宅警衛室」印文字樣之郵件投遞證明,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桃郵字第0九二0二00二三0號函一件及其附件在卷可查。亦即該「12/3查」係郵局回覆查詢單位桃園縣警察局的日期,而非郵局投遞日期甚明,郵局且提出其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投遞該郵件之證明無訛。是異議代理人雖一再要求舉發機關提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之掛號郵件回執,以證明所投遞者確為本案舉發通知單,惟經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稱,本案已逾郵局查詢期限,無法查詢收執情形等語,惟提出前述該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其中序號第十確為異議人甲○之舉發通知單,業如前述。本院以為,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既已提出足以證明舉發機關確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寄出,及異議人確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收執之證明,不因為時限經過,而無法提出掛號回執,致受不利之推定,異議人無法舉反證推翻其確有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事實,其確實經由警衛室簽收而生文書送達本人之效力,已堪證明,至警衛室或管理員嗣後是否轉交與異議人,此屬異議人自行應負責之事由,尚不影響本案舉發通知單已送達之效力。綜上,本件之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日至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於逾到案期限三十日後,依前述舉發違規之事實,認違反前述規定,依據裁處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司法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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