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889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游嘉祿

被告 林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30元,及其中99,896元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倘被告於繳款期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0.52%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111年5月27日對被告於本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結餘與上述債務互為抵銷後,仍尚欠本息為103,030元,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土地銀行康鉑晶片卡簡易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持卡人交易查詢一覽表、被告戶籍謄本為證(111年度湖簡字第891號卷第11至3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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