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 林雪華 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20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原已成立債務協商,由上訴人分60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8元,上訴人按期繳納至少34期,且107年2月繳款日適逢春節連假,晚了2天才去繳納,接到被上訴人書面通知稱上訴人已毀諾違約,需繳交全部積欠債務金額,且要計算利息。然債務協商期間除非違約,否則利息應不再計算,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溝通3次,主張要一次繳清未繳期款,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且被上訴人曾以電話進行催告,惟上訴人為避免受未知來電騷擾,並未曾接通被上訴人之來電。此外,上訴人因年邁亦無力負擔上開2萬多元之債務,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20,446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家瑛
法官葉淑儀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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