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源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源池原為址設雲林縣○○鄉○○路○○○○○○號「金城營造有限公司」員工,以駕車從事工程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8月13日9時許,欲購買工程所需鐵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仁路與北辰路交岔路口時,高源池本應注意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適 蔡文斌 (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北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高源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因而與蔡文斌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蔡文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鎖骨骨折等傷害。高源池見蔡文斌人車均已倒地,而有預見蔡文斌因此車禍受有傷害之情形,竟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將蔡文斌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本院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檢察官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59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含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源池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蔡文斌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監視錄影照片2張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22頁、第24至26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雲林縣○○鎮○○路與北辰路之交岔路口(文仁路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北辰路上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又根據卷附上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時,疏未注意車前動態,減速慢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告訴人所受前開右鎖骨骨折傷害,經全生醫院於100年8月22日施行開放性復位並予骨內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00年8月26日出院,術後需休養半年,身體或健康不會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有全生醫院101年4月4日全醫字第101040002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屬普通傷害結果。再被告於肇事時,親眼目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與其撞擊後人車倒地,其應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及在場等待,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則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為明確。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於本件肇事時,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頁),是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外出購買工程所需物品,於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動態,因而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於肇事後,對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竟因內心害怕,未協助就醫即先行離去,告訴人年齡高達84歲,未儘速送醫治療,恐致生命、身體安全有危險之虞,且肇事後迄今仍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對被告未前往探視,亦無和解誠意,多有埋怨,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另參被告已未在上述公司任職,現並無固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原審卷第4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又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告訴人因此車禍受傷嚴重,被告車禍後竟不盡其救護義務,即行逃離現場,危害告訴人生命安全,被告惡性非輕,原審對此並未審酌,況被告事發後甚少探視關心,犯後態度不佳,原審竟僅判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3月,肇事逃逸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然過輕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按量刑輕重,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業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科刑標準,而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前揭量刑事項,亦據原判決一一審酌敘明,且參以告訴人無照駕駛上開輕機車(見警卷第7頁、第25頁),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程度,及被告於原審表示其經濟困窘,僅有能力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5萬元,因與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嗣變更為87萬元之金額差距過大,雙方因而未能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23頁、第36頁、第40頁)等各情,是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量處上開有期徒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且其量刑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難謂有濫用量刑權限而量刑過輕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其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裁量權限,亦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應稱妥適。公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謂可採。從而,本件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高源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