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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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綸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1月28日112年4月9日112年5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73號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93號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2年度基簡字第358號112年度基簡字第807號112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11日112年8月31日112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2年度基簡字第358號112年度基簡字第807號112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19日112年12月13日113年2月15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是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82號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3號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9號編號1至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7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05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案號112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案號112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25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否備註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