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玉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二行「林玉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玉誠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第四行「明利村5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明利村4鄰50號」及第六行「(內有現金48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有現金約新臺幣4,80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犯案前先至被害人住處竊取鑰匙,再以竊得之鑰匙啟門入網咖行竊,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先後兩次舉動,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被害人 羅東來 之財物,漠視法治及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實屬可議,然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所竊之皮包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顯著降低,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