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24號原告 薛憶萍 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被告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原告撤回,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72,837元,應徵收訴訟費用為4,080元,嗣於訴訟中經減縮請求金額為366,117元,應徵收訴訟費用為3,970元,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110元(計算式:4,080元-3,970元=110元)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既經撤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合計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33元【計算式:110元+(3,970元×1/3)=1,43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經訴訟救助│├───────────┼───────┼──────┤│減縮訴之聲明後第一審裁│3,970元│經訴訟救助││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