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927號原告 陳鉅昇 被告志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講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若係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而請求返還租賃物,則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部分土地(即如起訴狀之附圖A區部分,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揭土地之價額為準,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0,000元〔計算式:18,600元(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0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00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860,00
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租期屆滿日至遷出日止之損害賠償部分,則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予核定為1,8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19,414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