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宗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祐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宗祐因本案開庭通知未收到
經發現通緝後自行前往本院報到,裁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因經濟上未充裕而受羈押。如今審判程序已經結束,請求能夠減低交保金額具保,被告有誠意補償被害人,為求能夠儘速復歸社會工作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合法收受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拘提亦無果,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發布通緝。同年12月15日自行到案,同日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就其被訴事實均坦承在卷,並有卷內事證堪以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然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以5萬元交保,然因聲請人覓保無著,因認有逃亡之虞,而於同日命執行羈押於法務部○○○○○○○○在案。今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保,且本案已辯論終結,本院認聲請人提出保證金,已足確保其日後之審判及執行,故依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資力、所犯罪名輕重、犯罪所得、涉案情節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審酌,認保證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是准許聲請人於提出前述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鄭富容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