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智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事實部分應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為警查獲」等語後補充:「,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之前,即先行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採驗之尿液經送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殘渣袋」均更正為「夾鏈袋」;⑵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有關自首減刑之記載「被告雖其係另案遭通緝,而於107年10月30日為警緝獲,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即向員警坦認上開犯行等節,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之外,復徵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當時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且被告為警緝獲時雖查扣其身上攜帶夾鏈袋1只,然依卷附證物照片可見該夾鏈袋內肉眼無法辨識是否有任何殘留物之跡象,經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將該夾鏈袋以乙醇沖洗,亦未見有任何毒品成分,有該中心107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則員警雖於緝獲被告時,同時查扣夾鏈袋1只,惟該夾鏈袋1只既毫無使用過之跡象,又非違禁物,乃日常生活中隨處可見供收納整理所用之物,自不能僅以被告攜帶該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品,而率認被告持有該等物品即令員警有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具體懷疑,此外又無證據證明員警於採驗尿液後隨即在被告坦承犯行之前,即先行以試劑檢測被告之尿液是否具有毒品反應,從而可據以懷疑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又經法院數度予以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夾鏈袋1只,既查無毒品成分殘留,業已如前所述,又經被告警詢時供稱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足認並非違禁物,亦乏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難認有何依法予以沒收之憑據,檢察官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向本院聲請沒收,本院當無從就該扣案之夾鏈袋1只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3號被告溫智翔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41、2070、2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甲乙丙3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7年6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30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溫智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
7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