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重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聲請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被告丙○○
丁○○
戊○○
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第2頁第7行,及附表二編號5關於「辛○○」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甲○○就此聲請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另主張原判決確定證明書關於「被告辛○○」之記載,為「乙○○」之誤寫,故應予更正,惟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又上開通知乃法院書記官於其權限範圍內,對於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稱之為處分,如其內容有所錯誤,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倘當事人對更正之處分有所不服,係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自明,法院尚不得逕就書記官所為之錯誤處分,裁定予以更正,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應裁定更正原判決此部分之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