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福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福源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與梅龍路口之某小吃店內飲用1小杯摻水之高粱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步出該小吃店,發動騎乘停於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駕駛該動力交通工具。然於徐福源步出小吃店坐上機車已發動車輛之際,遭巡邏警員查覺有異而趨前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當場測得徐福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福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飲酒地點○○○區○○路與梅龍路口,但○○○區○○○○○路並未與中豐路交會,而被告亦稱係在聖亭路與梅龍路路口之小吃店飲酒等語,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容有違誤,爰更正如上。另被告雖稱剛好騎上車子,機車發動了,警察在對面看到了就跑過來,因此被查獲等語,惟按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參酌其立法理由,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亦即,只要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又法條用語為「駕駛」而非「行駛」,即指行為人操縱車輛等動力交通工具即該當於駕駛行為,並不以該動力交通工具已行走移動為必要,則當時被告之機車既已發動而處於隨時可行駛之狀態,即該當於駕駛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述尚無從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自述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公共危險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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