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星宇
李佳欣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星宇犯意圖營利共同招募、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佳欣犯意圖營利共同招募、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星宇與李佳欣前為男女朋友,其等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3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經紀女陪侍從事坐檯陪酒服務,由賴星宇負責接送及安排女陪侍坐檯陪酒,李佳欣負責面試女陪侍、管理帳目及撥付坐檯陪酒之報酬。賴星宇與李佳欣明知前來應徵之代號BM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代號BM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招募、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賴星宇委請李佳欣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面試並錄用A女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再由賴星宇安排及接送A女,使A女自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1月中旬某日止,接續在嘉義市各KTV坐檯陪酒,並以坐檯1番(即1個小時)向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費用,賴星宇及李佳欣從中抽取500元作為傭金,剩下1,000元則屬A女之報酬,以此方式以營利。
(二)賴星宇委請李佳欣於111年12月27日2時53分許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中旬某日),面試並錄用B女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再由賴星宇安排及接送B女,使B女自111年12月27日2時53分許前某時許起至112年3月1日為警查獲止,接續在嘉義市各KTV坐檯陪酒,並以坐檯1番向客人收取1,500元之費用,由賴星宇及李佳欣從中抽取500元作為傭金,剩下1,000元則屬B女之報酬,以此方式營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星宇及李佳欣本案所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係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B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2人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108至110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星宇固坦承於案發時間負責接送及安排被害人A女、B女坐檯陪酒等節;被告李佳欣則坦承知悉被告賴星宇在從事接送、安排女陪侍坐檯陪酒工作,復有因賴星宇所請幫忙面試被害人A女、B女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行。被告賴星宇辯稱:其不清楚被害人A女、B女未成年等語;被告李佳欣辯稱:其什麼都不知道,被告賴星宇要其幫忙面試,其在面試時都有詢問過被害人A女、B女年紀,2人均表示成年,其印象中也有看到身分證件是成年,其不清楚為何2人未成年等語。經查:
⒈被告賴星宇與李佳欣於案發時間為男女朋友,被告賴星宇有從事招募女陪侍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並且媒介接送女陪侍上班之工作,被告李佳欣知悉被告賴星宇從事上開工作,並且有親自面試證人A女、B女,後證人A女、B女即分別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1月中旬某日止、111年12月27日2時53分許前某時許起至112年3月1日為警查獲止擔任坐檯陪酒之工作等節,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A女、B女在警偵及本院所述相符(警卷第17至20頁、第23至31頁、第33至41頁;偵卷第32至34頁、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90至107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6月5日數位鑑識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警卷第45至52頁、第55至9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證人A女、B女在警偵及本院之證述應可採信,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A女在警詢指稱:其於111年11月中旬瀏覽IG發現廣告稱「想賺錢,可日領,也可週領,並有三節獎金」,其就加入對方IG,對方是暱稱「佳欣」之女子,問其年紀及現住所,詢問其會不會喝酒,當時對方就知道其未成年,工作內容是從事坐檯陪酒,並且對方有詢問其有沒有成年人之身分證,稱上班時間如遇警方臨檢可使用,其下番後直接抽取酬庸給「佳欣」,工作地點都是嘉義市區各大KTV,交通工具皆是由「佳欣」指派人員接送,並且「佳欣」還有說賺錢難免會遇到奧客,忍耐點,能閃就閃,如果沒辦法就跟「佳欣」說等語(警卷第18至20頁),另清楚指認上開暱稱「佳欣」之人即為被告李佳欣,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警卷第45至48頁)。在偵查中證稱:其係於111年11月中旬看到IG廣告加對方帳號,對方把「佳欣」之微信帳號給其,「佳欣」詢問其年紀、現住所,詢問其會不會喝酒,其誠實告訴「佳欣」其16歲,「佳欣」還教其遇到臨檢怎麼講,並且問其身邊有沒有成年人身分證,遇到警察臨檢就可以用,「佳欣」說如果找不到會幫其找,其跟「佳欣」是每天結帳,「佳欣」會用微信發訊息給其,會有車子來載其,其就從111年11月中旬坐到112年1月中旬,暱稱「佳欣」就是被告李佳欣等語(偵卷第32至33頁)。在本院復結稱:其印象就是看IG廣告後去應徵,其是加被告李佳欣之微信,被告李佳欣問了一些問題後相約嘉義,被告李佳欣有問其年紀,其有回答實際年齡為未成年,還有拿其身分證給被告李佳欣看,被告李佳欣稱會找成年人身分證給其,或要其自己找看看有沒有成年人之身分證,以備遇到警察臨檢使用,其上班時間、地點是固定,被告李佳欣有將其加入群組,裡面有一些小姐,其係於111年11月中旬至112年1月中旬在被告李佳欣那工作,其可能有乘坐過被告賴星宇開的車去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⑵證人B女在警詢稱:其坐檯陪酒之番錢是要跟「佳欣」對帳,其僅知道微信之暱稱為「 賴宇 」,「佳欣」是雇用並媒介其坐檯陪酒之老闆,微信暱稱「佳」就是「佳欣」老闆,其係於112年1月中旬經其朋友介紹認識「佳欣」,由「佳欣」親自面試接洽告知其工作內容,其的工作內容就是坐檯陪酒,「佳欣」有詢問其身邊有沒有成年人之身分證,上班遇到臨檢可以使用,其下班後直接抽取酬庸給「佳欣」,工作地點為嘉義市區各大KTV,交通工具均由「佳欣」指派人員接送,「佳欣」也知道其未滿18歲等語(警卷第35至39頁),亦明確指認上開暱稱「佳欣」之人即為被告李佳欣,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憑(警卷第49至52頁)。在偵查中復結稱:其係於112年1月中旬問其朋友綽號「 凌萱 」(即證人A女),有沒有工作可以做,「凌萱」就介紹「佳欣」給其認識,是「佳欣」親自面試接洽其,面試時「佳欣」就知道其未成年,並且詢問其有沒有成年人證件,「佳欣」要其背熟身分證字號,說遇到臨檢可以用,其每天坐檯完會將收到的錢交給「佳欣」,經對帳後會把該給其的錢給其,「佳欣」會用微信指派工作,並且派員工開車來接送其,其係於112年1月中旬做到112年3月1日員警查獲為止,「佳欣」就是被告李佳欣,其也有見過被告賴星宇,是接送其上下班之司機,其工作賺的錢是先交給被告賴星宇,被告賴星宇也知道其未成年,因為被告李佳欣有跟被告賴星宇說等語(偵卷第47至49頁)。後在本院證稱以:其係在嘉義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認識被告李佳欣,是「凌萱」介紹這個工作並介紹其給被告李佳欣認識,其工作會有司機載其去上班,其每一節下班要找被告李佳欣對帳,其係在被告李佳欣車子內面試,其本來有跟被告李佳欣說其18歲,但被告李佳欣說知道其的年齡,其就有說其才15、16歲,被告李佳欣就有問其家庭、為何來這裡做,其就有跟被告李佳欣說,並告知被告李佳欣其的想法,被告李佳欣也有問其家長知不知道,會不會擔心,因被告李佳欣知道其的年齡,所以問其有沒有假證件,說上班遇到警察時要背出假證件的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被告賴星宇係載其去KTV之司機,有時被告李佳欣不在時,會幫忙對帳,因為被告賴星宇是司機,每個小姐的狀況被告李佳欣都會告訴被告賴星宇,所以其認為被告賴星宇知道其未成年等語(本院卷第91至100頁)。證人B女雖稱係於112年1月中旬受證人A女介紹開始受被告李佳欣指派工作,然參以前開數位鑑識報告,證人B女於111年12月27日2時53分許即已開始與暱稱「賴宇」即被告賴星宇對話,被告賴星宇已於該時告知證人B女工作地點(警卷第74頁),是證人B女應係於111年12月27日2時53分許前某時許認識被告2人而開始工作,而其所述應僅係記憶落差,無礙其餘內容之認定,而此部分與被告2人被訴之期間為一罪關係,故逕由本院併與審理。
⑶是從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可見證人A女、B女對 於渠 等均係經被告李佳欣面試、媒介,而至嘉義市各KTV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就被告李佳欣如何得知悉證人A女及B女之實際年齡、遇到臨檢如何應對、被告賴星宇之接送分工等重要基本事實,陳述具體詳盡,並無矛盾或明顯之瑕疵可指,實非空泛指摘,並且證人A女、B女之指述前後亦屬一致,又其2人均在本院表示與被告2人無任何恩怨糾紛或金錢債務,亦無故意陷害被告2人(本院卷第100頁、第107頁),參以被告2人亦均未曾表示與證人2人有何恩怨,證人B女復在本院表示也沒有希望被告2人受到處罰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則證人2人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A女、B女之前開證述應屬可採。
⒊再觀諸卷附證人B女與通訊軟體暱稱「賴宇」及「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74至79頁)可知,「賴宇」有明確告知證人B女工作地點及包廂(例:歌000000000000...、香000000000000等),證人B女亦曾詢問「賴宇」番表(即工作地點),證人B女復曾於112年1月7日向「賴宇」表示「佳欣叫我密你」,而「賴宇」則於同月9日亦曾向證人B女稱「連時間一起報給佳欣」,再於同月11日證人B女以語音訊息向「賴宇」稱「你可以來香格跟我對帳嗎?佳欣姊姊有跟我說叫我密你,叫我跟你對帳,你跟我收錢」,「賴宇」表示「好」,而證人B女亦於同年3月1日曾向「佳」詢問「有新的番表嗎姐姐」,以及告知「佳」稱:「姐姐206客人說要趴小姐」等語。由上開對話紀錄可徵,證人B女可明確區分係與「賴宇」、「佳」不同之人對話。又參以證人B女與暱稱「佳欣」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3至84頁),證人B女有與「佳欣」通話後,又向「佳欣」稱「姐姐我到歌神了」等語。而證人B女前證稱「賴宇」為被告賴星宇、「佳」「佳欣」為被告李佳欣,自足以佐證證人A女、B女陳述之憑信性,是被告2人均有明確與證人B女聯繫坐檯陪酒相關事宜,堪認被告2人確有為本案招募、媒介證人A女、B女坐檯陪酒。
⒋被告2人均已成年,並且應均具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未成年人不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否則涉及違法一節應瞭然於心,並且為免觸法更會審慎注意,被告賴星宇自陳當時從事載送傳播小姐工作,也是其請被告李佳欣幫忙面試傳播小姐等語(警卷第5頁)。被告李佳欣亦稱知悉被告賴星宇當時工作,也是被告賴星宇請其幫忙面試陪酒小姐證人A女、B女的等語(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則殊難想像被告2人對證人A女、B女之實際年紀為何未經較為嚴格謹慎之檢查,再三確認避免涉法,況係被告賴星宇請被告李佳欣負責面試證人A女、B女,亦無從想像被告賴星宇對其2人尚未成年均絲毫不知情,是認被告2人均知悉A女、B女於斯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至為明確。
(二)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被告賴星宇復稱暱稱「賴宇」「佳欣」均係自己在使用,其係申辦2個帳號,其會將手機放在被告李佳欣那,因為女生回訊息會讓女生比較沒有戒心,信任度比較夠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惟查:
⒈被告賴星宇在警詢中自陳是其在IG限時動態刊登廣告,證人A女來應徵等情節(警卷第5頁),卻再本院改口稱從沒刊登過IG廣告,不知道證人A女在哪裡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則被告賴星宇所述顯有矛盾一情,自有可疑。
⒉再者,證人2人均明確知悉係要應徵坐檯陪酒工作,縱一開始面試時由女生即被告李佳欣出面協助,對於同為女性之證人2人較無戒心,然證人2人經錄取此工作後,由被告賴星宇搭載前往工作,即已會接觸到異性,而參以前開對話紀錄,不論「賴宇」「佳欣」均有向證人B女談論到班表、工作時間、對帳收錢之事宜,未見明顯區隔,而此工作內容之對話亦與性別間信任度毫無關聯,又證人A女、B女均曾對於被告2人間之分工證述如前,是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李佳欣之認定。
⒊至證人B女雖在第1次警詢時稱係「凌萱」帶其工作,而未提及被告2人,惟經員警提示相關數位鑑識中對話紀錄後,證人B女回想確認本案工作內容係被告李佳欣面試、被告賴星宇接送,「凌萱」則係陪同證人B女介紹此份工作之人(本院卷第100頁),是證人B女應係與「凌萱」較為熟識,於初始僅記得「凌萱」介紹工作,而漏未提及後續面試後開始工作所接觸到之被告2人,是亦難僅以此認證人B女所述不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空言辯稱不清楚證人A女、B女未成年,被告李佳欣執詞表示對證人A女、B女之事均不清楚等節,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於就證人A女部分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雖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2月1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該次修正係為求條文文義明確、避免與同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發生適用疑義,以及該條例第45條第3項就同條例第45條第2項後段之「以詐術犯之者」亦有規範,而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查被害人A女、B女分別為95年次、97年次,於為警查獲本案坐檯陪酒事實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另置放於彌封袋內)可資佐證。被告2人在本案僱用未滿18歲之A女、B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並從中牟取利益,核其2人就被害人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招募、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三)被告2人自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1月中旬某日間錄用被害人A女從事陪酒工作;自111年12月27日2時53分許前某時許至112年3月1日為警查獲之時止,錄用被害人B女從事陪酒工作,分別均係意圖營利而使同一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均係以同一之目的而為,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被害人A女、B女工作之該段期間所為,分別均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被告2人就其上開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分別媒介使2名未滿18歲之被害人A女、B女坐檯陪酒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而被告2人既與被害人A女、B女均有抽取傭金,其等人確有從中牟取經濟利益之營利意圖,已如前述,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被害人A女、B女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為圖一己賺錢營利之目的,招募、媒介被害人A女、B女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不僅戕害少女之身心發展、扭曲少女之金錢價值觀,不利於少女成長,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顯不可取;復酌以被告2人在本案之分工、犯罪期間,以及本案涉犯之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取之利益程度、被告2人所使用之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暨兼衡其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上開2罪犯行之時間相距,並衡諸犯罪態樣、手段相近,及被告2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害人A女在警偵及本院均一致供稱其工作期間,1小時收費1,500元,被告2人抽成500元,其平均1個月賺3萬元,共工作3個月,約賺9萬元,所以其約交付給被告2人3萬元酬庸等語(警卷第18頁、第20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被告賴星宇所述相符(本院卷第113頁)。
(二)被害人B女在警詢稱:其坐檯陪酒係1小時收費1,500元,被告李佳欣抽成500元,其平均1個月賺4萬元,共工作2個多月,約賺9萬元,所以其約交付給被告李佳欣3萬元酬庸等語(警卷第35至39頁),另在偵查中則稱其每坐1番就是1小時,每小時1,500元,被告李佳欣會抽300元等語(偵卷第47頁),而在本院被害人B女證稱:其應該是給被告李佳欣500元,300元應該是記成別人了,但如何分配款項其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98頁)。
(三)佐以被告賴星宇在本院供稱正常都是收取500元,所以被害人A女、B女各交付給其3萬元正確,但錢均為其拿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被害人B女亦係交付被告2人1小時500元酬庸,並且被害人2人分別共交付3萬元給被告2人,而最後均交由被告賴星宇收受,是此部分應為被告賴星宇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佳欣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最後有實際取得上開款項,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招募、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佳欣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面試並錄用被害人A女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再由賴星宇安排及接送被害人A女,使被害人A女自112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接續在嘉義市各KTV坐檯陪酒,並以坐檯1番(即1個小時)向客人收取1,500元之費用,被告2人從中抽取500元作為傭金,剩下1,000元則屬被害人A女之報酬,以此方式以營利,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意圖營利招募、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警偵所述、被害人A女警偵所述等為主要論據。惟查,不論係被告2人所述,亦或被害人A女所述,均僅能證明被害人A女係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開始工作至112年1月中旬(警卷第5頁、第18至19頁;偵卷第32至33頁),復經本院當庭向被害人A女確認,被害人A女亦證稱其僅有在被告李佳欣那做到112年1月中旬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是由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認定證人A女於112年1月中旬至112年3月1日間尚有受被告2人媒介坐檯陪酒工作,是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乃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