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53號

原告 汪愛妹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

被告李 洛瑄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就本金部分之請求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原告美金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間以其有資金需求欲向原告借款美金3500元,以繳納保險費,原告誤信被告所告知「因與其夫離婚,身上沒錢,要能否借點錢」等語,故於109年2月20日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帳戶。是原告當時完全係誤信被告「已離婚且有資金需求」才借款予被告,然事實上被告根本不缺錢,更無需用原告所匯美金3500元去繳納保險費,故兩造間並無借貸或任何法律關係,被告因原告匯款而受有美金35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3500元。爰乃依消費借貸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7年前認識,原告稱與被告甚有話聊,不時撥打電話、傳送Line訊息或至被告住處尋覓,與被告談天,且會餽贈禮品,被告原認原告純係好客,雖感其聯繫過於頻繁,然為免破壞鄰人情誼,仍友善對待,禮尚往來。108年初,原告稱被告為其家人,不斷催促欲為被告購買美金保險以為贈禮,被告回覆其無需求,原告即百般遊說稱保費由其給付,被告完全不用支付分文,被告不得已接受投保,原告並匯款3,500美金贈與以繳交保費。嗣原告不僅要求所有贈與被告均不得拒絕,稱如被告不收,其就會抓狂、發瘋等語,被告堅持不再收餽贈,包含後續保費亦自行給付;另原告要求被告於其傳訊或致電時,應立即讀取並回覆,否則即惡言相向,亦經常未經告知即出現於被告住處,強迫被告與其說話,令被告深感驚恐,被告多次制止原告之騷擾行為未果。

㈡原告稱出於借貸意思表示而匯款3500美金予被告,被告否認,兩造意思表示內容未合致,自不成立借貸關係,被告應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或有成立不當得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美金3,50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存在美金3,500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未能證明為真,即不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參以原告雖提出其於109年2月20日匯款美金3,500元給被告之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對於此部分款項交付本不爭執,僅爭執兩造間並未有借貸合意,審諸匯給他人款項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兩造間有金錢交易往來,尚不足以證明確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仍應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合意負舉證之責。復參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於108年3月17日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兩造間對話內容略以:「被告:阿妹保單我拿了你放心」「原告:說話算話」「被告:一定」「原告:不可以騙我還有」「被告:不會」「原告:你的保險我會處理好裡面錢的事?你不用擔心」「被告:我拿了阿哦」「原告:我知道」「被告:了解」等情,均未見被告有正面積極回應「承認有向原告借款美金3,500元」或「承諾要返還原告美金3,500元借款」之事實,原告亦無以借貸等相關言詞內容與被告對話之,自難作為兩造間有合意借貸美金3,500元之證據。又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兩造於Line對話訊息(見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至被證四),可知原告一直希望被告有空回應自己並接受原告欲贈送被告的禮物,但有時遭到被告拒絕回應或以「有事」推辭或拒絕贈與後,原告又會持續傳送訊息與被告稱:「你不接電話、事情只會鬧更大」、「你總要去上班吧」、「眼睛一直盯著你的照片心裡好不安、也不踏實?無解」、「只要你開心就好、你說什麼我都聽」、「你不下來拿走、我什麼事都不做了!在等你」、「今天等不到你、下次還會一直一直等下去等到你出現為止」、「洛瑄唯一的請求就是不要拒絕我給你的任何東西、只有這點我做不到、這點真的我會失去理智、心裡會極度恐懼、除了這、我任何事都可以做到你滿意」、「洛瑄:你千萬千萬不要阻止我給你東西好嗎?行行好就可憐我吧!就當你在做善事」、「你知道我為什麼買這?因為要是你不喜歡的話可以換錢買你喜歡的在我死之前、逢年過節就會買給你以後送禮物都會送黃金有保值需求」、「好想好想跟你一起吃飯好想好想拿禮物給你」、「每個人考量的都不一樣錢給你了,我就開心了」、「不給你東西我做不到?聽到沒有」、「我真的控制不住自己不給你東西」、「拜託你不要控制我不給你東西」、「要我等到房子用好再拿東西給你我會瘋」、「我要拿東西給你就給你家人還需要律師嗎?」、「你這樣對我我真的沒有怪你因為是我一相情願、心甘情願的」、「洛瑄:希望你三思而後行、等你回覆我?萬事拜託你(我喜歡買東西給家人你)、因為你是我的親人、我有的、我家人也要有、有福同享(而爾有空就一起吃飯)」等語,堪認被告所辯稱原告長期主動贈與被告財物等語,尚非虛妄,況輔以原告就本件系爭3,500美元之款項亦對於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及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6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關於告訴人(即原告)原告主動贈與被告財產部分,業經被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佐證,參酌被告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一直希望被告有空回應自己,並接受其欲贈送的禮物,但遭到被告拒絕回應或以「有事」推辭,是被告稱係原告主動贈與財物及匯款等情,尚非無稽等語…」而認被告犯嫌不足進而為不起訴處分,亦同本院前開認定。從而,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500美元一事既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兩造就此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美金3,500元等語,難認有據。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依照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然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收受原告所給付款項3,500美元,然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揆之前揭裁判意旨,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惟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非基於借貸,亦可能出於贈與、清償、投資等其他原因,非當然因無從舉證為消費借貸款項即可認欠缺給付款項之目的,況原告為上開款項之給付,既係本於其與被告間之合意所為(兩造均無主張上開款項之交付與受領有違背原告之本意,亦即上開款項確係原告自主同意給付被告),則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蓋上開款項乃係原告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固應歸諸原告,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故原告既然未能就該部分款項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節為舉證,則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00美元云云,實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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