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傳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20小時」補充更正為「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不採被告林傳振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其為警採集並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自己沒有施用,可能是找朋友的時候吸到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13年8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82)、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0000000U0582)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1頁),應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330ng/ml、1860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核予偽陽性有別,是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已如上述,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13年7月20日16時4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

  被   告 林傳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7月20日16時40分許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被告林傳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辯稱:我自己沒有施用,可能是找朋友的時候吸到的云云。

1.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0000000U0582)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82)

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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