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貴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貴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貴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1行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為「黃貴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4
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5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復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並於「17時許」後補充記載「起至101年11月7日6時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上述之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又為本案犯行,已係第3次違犯,惡性甚重,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數值甚高,其執意於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微,惟念其本案尚未肇事傷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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