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吳玠峰
       王雅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與原
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三十萬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
款期間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固定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
。嗣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約
定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將被告之借款額度更改為最高
以六十萬元為限度。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即未再
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三十萬六千零一十八元未清償,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影本、契據變更約定書影本、交易紀錄一覽表各
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財產權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欣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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