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4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所載,與附表編號貳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受刑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壹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聲請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犯罪日期│94年1至3月間│94年1至3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4年度偵字第4353號等│94年度偵字第4353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989號│96年度上更(一)第363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6月5日│96年11月6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989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36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年6月5日│96年11月29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合於減刑條例│不合││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九月│││權期間或罰金金額│││├─────────┼─────────────┼─────────────┤│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