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格蘭利威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格蘭利威洋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12號被告林昭玲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送達:新北市板橋郵局00-000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6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案經法院定應執行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3日執行完畢;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由同法院合議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法院與前一妨害公務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30日14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販售由該店店長 林明義 所管領之格蘭利威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529元)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玲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林明義於警詢中之指述可佐,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檢察官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