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秀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秀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105年度相字第689號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 朱雪娥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臺南市西港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047號調解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105年度相字第689號卷第72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亦同意撤回本件告訴而就刑事部分原諒被告,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認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732號被告莊秀惠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秀惠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下午3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新吉里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途經海寮高幹112右15電線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通過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通過該路口,適有朱雪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陳慈惠 沿該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朱雪娥倒地受有頭胸腹腿部撞挫傷並多處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身亡(另陳慈惠亦倒地而受有傷害,惟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秀惠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5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49499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爰審酌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煜仁 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臺南市西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建請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蘇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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