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О三號
自訴人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天德 自訴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陳慶尚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前任職自訴人公司北區業務員,其職務範圍係代表自訴人向客戶收款,詎其利用職務之便,陸續將自訴人公司貨款占為己有,計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共侵占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嗣為自訴人發覺,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書立承諾書乙紙,詳載其挪用公司帳款及明細,並表明願償還自訴人一切損失,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簽發本票乙紙,承諾於同年四月十日將侵吞款項償還自訴人,有承諾書及本票可稽,嗣自訴人於本票到期日後提示,不獲兌領,核其行為已涉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自訴人公司款項之犯行,辯稱:被告將自訴人之藥品出售予各診所及藥局,因業務壓力大,為求業積,業務員間惡性競爭,降價賣出,虧損自行由業務員吸收,因而惡性循環,伊將所收貨款繳回公司以抵償前因自行降價所生之虧損,始簽立承諾書並出具本票承認對公司負債,然並未侵占公司款項等語,核與證人甲○○即前自訴人公司業務員於本院結證稱:「..公司有定價格,因公司給我們業績奬金,故有時為了業績我們會低賣,如賣比公司低,我們自行吸收,即要賠錢,為了怕被公司扣錢,皆有此情形..」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相符,並有經西藥房核章之估價單(其上載明公司定價與實售單價之價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言非虛。職是,被告為求績效降價出售藥品,並陸續將收受之價款繳回自訴人公司抵償前因降價所生之虧損,僅對公司負有價差之債務,並無侵占款項之故意或犯行之可言;況自訴人嗣與被告核帳後,兩造對爭議之藥款確認為二百萬元無誤,自訴人並以言詞及書狀向本院表示本件為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被告並不法所有之意圖,雙方並業已書立和解書,澄清誤解(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陳報狀附和解書),則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嫌疑不足至明,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正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