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易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易軒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易軒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參照)。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各罪之關聯性而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2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5日至同年月9日」,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年12月9日(6次)」)均係在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各罪,前經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附件編號2所示之各罪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1之刑度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0,000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係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介於000年00月間,各次犯行相近,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性質雷同,雖各罪被害人不同,但整體觀之,於時間上及情境上仍具相當緊密之關聯性,與時間上有相當程度區隔、侵害不同類型法益之數罪有別,是於併合處罰時,為免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程度過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自應予遞減,而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此參附件編號2所示之各罪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低刑度之情狀,亦係考量上情後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倘因各別犯行分屬不同偵查機關或偵辦進度之不同,以致無法於同一案件審判,之後統一定應執行刑時,本案裁量酌減之標準亦不宜與先前曾定過執行刑,採行之標準有過大之差距;兼衡定執行刑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意見,為兼顧罪責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目的,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件:受刑人吳易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