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33號
原   告  蕭妘蒨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4年度票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
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94年度票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執行
,然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民國94年6月22日向明健執行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明健公司)埔心分公司應徵業務時,該公司
經理即被告告知新進人員之工作性質會代表公司向客戶收錢
,為保障公司權益必須簽發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本票作為
擔保而簽發,於離職時返還,嗣原告因理念不合而於94年7
月26日辭職,並將現有四名客戶之業務移交明健公司,已無
繼續服務客戶之義務,明健公司未依約將客戶乙○○之父謝
銘祥護送至醫院門診以致無法收取代辦勞保理賠之服務費,
非原告之過失,原告曾要求返還系爭本票,被告藉故拖延後
又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只是明健公司的受託人,並非
真正票據權利人,又明健公司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消滅,
對原告自無任何權利可言,故訴請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於94年6月21日至明健公司應徵業務專員
,6月23日至7月25日任職期間有15天上班遲到,2天未到班
,6月30日原告稱要直接到客戶家中載 謝銘祥 到彰化基督教
醫院做檢查,並稱已與客戶簽約完成,翌日原告至公司呈交
謝銘祥之案情分析表及委任契約書,並稱7月8日再回彰化基
督教醫院檢查,被告即告知原告請求安排並連絡謝銘祥,公
司將於7月8日派專員陪診及協助開立勞保殘廢診斷書,7月8
日被告會同專員 何月禎彰化基督教醫院與原告及謝銘祥會
合作檢查並協助開立勞保殘廢診斷書及申請檢查報告,同月
25日何月禎會同原告及謝銘祥至署立彰化醫院協助開立診斷
證明書,26日原告請事假一天,被告乃親自先後到彰化縣日
用品雜貨商業同業公會送件,找謝銘祥補蓋商店章及委任人
印章後,將謝銘祥的資料郵寄彰化縣日用品雜貨商業同業
會,原告於29日來公司欲辦離職,被告告知須待謝銘祥案件
完成並收佣繳回公司後會返還系爭本票,原告於此期間以兼
職方式任職,原告當場答應後離去,嗣勞保局於8月10日通
知謝銘祥補正手續,經被告通知原告前往了解並將勞保局書
函及身心殘障手冊影印交給公司後,由被告撰文回覆勞保局
並請原告交由謝銘祥蓋章後郵寄勞保局,9月15日勞保局再
度要求補正手續,被告即告知原告要協同謝銘祥至醫院重新
檢測,惟經一週後原告稱彰基醫院醫生拒絕重新檢測,謝銘
祥之女乙○○亦拒絕陪同,此後多次連絡原告及謝銘祥未果
,迨至11月3日得知謝銘祥已獲勞保局核定理賠,11月14日
聯絡原告去收取服務費,原告竟稱未協助補件憑什麼向謝銘
祥收取服務費,翌日被告去向謝銘祥收取服務費,謝銘祥卻
稱並未與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書,簽名及印章非伊所為,故懷
疑原告與謝銘祥串通拒絕給付服務費,經被告向總公司說明
後,認原告違反與明健公司之間固僱傭契約,而授權被告究
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故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
本院作成94年度票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等情,有該卷宗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向明健公司埔心分公司應徵業務時
簽發給明健公司作為擔保,被告只是明健公司的受託人,並
非真正票據權利人等語,為被告所自認,並稱:票還是公司
的票,不是轉給我等語明確,證人即明健公司負責人 陳金鍊
亦稱本票僅供業務使用,不作為其他用途等語,足認係系本
票之執票人應為明健公司而非被告個人,明健公司既未將系
爭本票之債權移轉予被告,且被告亦非現執有系爭本票之人
,則被告自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故原告主張確認被告
持有本院94年度票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一紙,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因執票人為
明健公司而非被告個人,被告自無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邱柏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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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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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6.23│參拾萬元│未記載│94.06.23.│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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