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93號聲請人祭祀公業 王合和 法定代理人 王博源
王文堅 王阿宗 王奕荃 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相對人 王飛旺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1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00分之15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9,05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1000分之151即61,767元,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