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聿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5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聿蓁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6時4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與惠民捷道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王咭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關節和韌帶扭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聿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咭茵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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