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立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毒聲字第7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至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因許立明身為警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通知到案,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立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毒偵字第1587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毒聲字第7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件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次犯行即應依法追訴。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再次沾染惡習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並參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危害,惟本質仍屬戕害自身行為,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