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之女 林郁晨 被告 林敏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交簡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49條、第367條之規定,當事人(即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且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除該情形可補正而未經原審命補正,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外,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林敏義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並未受監護宣告,有索引卡查詢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41、43、45頁),則被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利益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係由被告之女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1頁),其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當事人,或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人,亦即其並非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上訴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2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陳怡珊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