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佳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佳萱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路567號前,欲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旁之加油站加油時,本應注意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方迴轉,並自對向已回堵之車陣中竄出穿越道路,適有告訴人劉榮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4肋骨骨折、左肩挫傷併左鎖骨骨折、左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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