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8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鄧志忠於民國101年1月13日晚間11時左右,未經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隆車站之同意,旋至基隆市○○區○○街○號旁之基隆車站鐵皮屋倉庫(起訴書誤繕為「基隆市○○區○○街○號之基隆車站鐵皮屋倉庫」;以下簡稱「涉案鐵皮屋」)找 林聰文 聊天(按:林聰文涉案部分,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乃彼2人本應注意避免在室內點燃蠟蠋,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均疏未注意,僅因天氣寒冷,旋由林聰文於涉案鐵皮屋內點燃蠟燭照明、由被告於涉案鐵皮屋內焚燒報紙取暖,終至引發火勢而不慎燒燬涉案鐵皮屋暨其周邊停放之普通重型機車5輛(分別為 邱于甄 管領使用之N6P-127號機車、 張芮寧 管領使用之219-GDC號機車、 楊寶蓮 所有之POG-610號機車、 邱素珍 所有之AD7-928號機車及 鍾金偉 所有之GRA-768號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建築物罪嫌、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聰文、 簡信立 、 陳志揚 、邱于甄、張芮寧、楊寶蓮、邱素珍之警詢證述及基隆市 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物品及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其於101年1月13日晚間11時左右,至涉案鐵皮屋探訪寄宿其內之林聰文(綽號「 老川 」),進而目睹涉案鐵皮屋因故著火並波及周邊停放機車,迨基隆市消防局獲報趕至現場方撲滅火勢等事實(原審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58頁、第76頁、第127頁、第139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稱失火之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伊至涉案鐵皮屋找林聰文(綽號「老川」)聊天, 伊甫 啟門而後出聲叫喚,旋見「原橫躺在地之林聰文起身不慎,致撥倒『原已點燃而置於其身旁鐵罐上之蠟燭』」,終至其間火苗流竄並順勢延燒而引發火勢,本起火災非伊所肇致,伊並無公訴人所稱焚燒報紙取暖之行為,亦無所稱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等語。
四、經查:㈠涉案鐵皮屋於101年1月13日晚間11時左右,因故著火並波及
其周邊停放機車,迨基隆市消防局獲報趕至現場方撲滅火勢等情,業據證人 許景儒 (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77頁),並經證人簡信立(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隆車站站長)、陳志揚(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基隆電務分駐所技術助理)、邱于甄(N6P-12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管領使用人)、張芮寧(219-GDC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管領使用人)、楊寶蓮(POG-61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邱素珍(AD7-92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於警詢中敘稱 歷歷 (簡信立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2237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陳志揚部分,同上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邱于甄部分,同上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張芮寧部分,同上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楊寶蓮部分,同上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邱素珍部分,同上偵卷第25頁正反面),且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路刑案現場圖(同上偵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印列紙本(同上偵卷第36頁至第40頁)、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七堵分駐所拍攝之蒐證照片12張(同上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均係黑白影件】,彩色列印照片則附於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背面)、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基隆市消防局仁愛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鐵路七堵派出所調查筆錄、基隆市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位置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拍攝位置圖、基隆市消防局所拍攝之火災現場照片;同上偵查卷第48頁至第79頁【惟照片部分,均係黑白影件】,彩色列印照片則附於原審卷第38頁至第44頁、第86頁至第98頁)在卷可考,是涉案之鐵皮屋確有發生火災因而燒燬並波及停於周邊之機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為訪友到場,並目睹涉案鐵皮屋著火並波及其周邊停
放機車乙節,亦經被告於原審陳述在卷(原審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58頁、第76頁、第127頁、第139頁),核與證人許景儒(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到庭結稱「其因本起火災而獲報到場後,曾於涉案鐵皮屋附近之便利商店前巧遇被告」等情節(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互為並無不符。是被告於101年1月13日晚間11時左右,曾至涉案鐵皮屋訪友(林聰文),其間目睹涉案鐵皮屋因故著火並波及其周邊停放機車,迨基隆市消防局獲報派員趕至現場始將火勢撲滅之事實,亦已灼然。
㈢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場之被告是否涉犯本件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建築物及其他物品罪嫌,猶待檢察官舉出積極之證據以證明之。證人即寄宿於涉案鐵皮屋之在場人林聰文固於警詢中證稱:火災係「被告以燭火燒烤報紙取暖不慎所致」云云(同上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然證人林聰文既同為案發當時之在場人,則其即同有觸發或引燃火勢之嫌疑,其證述是否有推諉之可能,自應細為審辨。按證人林聰文與被告利害相反,立場對立,此觀諸證人林聰文與被告2人於警詢時即互指「對方」觸發、引燃火勢之情節(按:林聰文雖稱「被告以燭火燒烤報紙取暖不慎引發火勢」,然被告則指「原橫躺在地之林聰文起身不慎,致撥倒『原已點燃而置於其身旁鐵罐上之蠟燭』,終至其間火苗流竄並順勢延燒而引發本起火災」)自明,是證人林聰文所稱「被告以燭火燒烤報紙取暖」云云,究否為「未思推諉己責之事情真相」,客觀上已有疑問,遑論證人林聰文「於警詢指稱上情後」旋行方不明,致原審未能傳、拘到庭以行詰問,抑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亦認林聰文亦涉有失火罪嫌疑而於偵訊期間傳拘無著後予以通緝現仍通緝中,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上偵卷第129頁),是從林聰文、被告2人互為歧異之立場以觀,自難期以證人林聰文未經彈劾之警詢證述,恃以為本案火災原因之認定之依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公訴人所憑以起訴被告之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以下簡稱系爭鑑定書),雖就本件起火原因之研判結果,記載:「不排除烤火取暖引起火災之可能」(同上偵查卷第52頁),以致形式上似與林聰文之所供情節(即「被告以燭火燒烤報紙取暖」云云)互為相合;然細究「參與旨揭火災原因調查、研判之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許景儒」於原審審理所證:系爭鑑定書所載上開結論,係依憑現場燃燒狀況,循其火流方向找出起火處,再從起火處找出發火源,進而依據在發火源發現的雜物、報紙、酒瓶、煙蒂等物,排除不可能引發現場火勢的原因,最後「參酌在場人林聰文的供述」綜合研判而來,不過,就火災現場的跡證來看,被告供稱的起火原因(即「原橫躺在地之林聰文起身不慎,致撥倒『原已點燃而置於其身旁鐵罐上之蠟燭』,終至其間火苗流竄並順勢延燒而引發火勢」),也是有可能的,只不過「我們當時不知道被告也曾出入火場,是以未曾詢問被告起火原因,也不曾參考過被告事後製作的筆錄內容而無從得悉被告所供上情」;事實上,以我的專業訓練及知識研判,無論是林聰文所稱之「被告烤火取暖不慎引燃火勢」,抑係被告所稱之「原橫躺在地之林聰文起身不慎而撥倒蠟燭」,「都有可能」是本案的失火原因,且現場發火處既遺留有報紙、酒瓶、煙蒂等物,在完全不參考涉案人供述的情形下,「第三人遺留煙蒂導致不慎引發火災」或「酒瓶內盛裝不明液體自燃而引發火災」,都是本案無從排除而可能的起火原因(原審卷第78頁至第82頁),系爭鑑定書之所載結論,乃緣自「林聰文之片面供述」,非經客觀排除其他可能後所下之結論,本失公允,復以本件起火之可能原因,又屬多端,甚且無從排除被告所稱「原橫躺在地之林聰文起身不慎致撥倒蠟燭」之可能,此業經證人許景儒證述如前,從而,系爭鑑定書無從恃以為本案起火原因之判斷,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應參酌「本件起火原因之多種可能」,而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認。
㈤末以,公訴人雖迭指被告所供抵達現場、火災發生、警消到
場等時間或與本案客觀跡證不合,或有矛盾而非事實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39頁之公訴人論告內容,及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8頁之檢察官詢問、被告陳述內容),然衡諸常人就時間描述之精確與否,每因個人就時間流逝之「主觀感覺」而異,是倘非時刻專注於計時工具(如時鐘、手錶等),則就相關時間之描述本即有失客觀,是公訴人徒憑被告所供時間之歧異而謂被告所辯俱非事實云云(見原審卷第139頁之公訴人論告內容),似嫌速斷而非可取。更何況,本案起火之可能原因既有多端非僅止於一,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指出積極證據之調查方法,自難徒憑被告前述未臻精確,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各節所述,足徵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犯行,並無
其他證人或證據就其為起火原因,資為補強證據,以資佐認證人林聰文上揭不利於被告各情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單憑前揭證人林聰文上揭片面、具瑕疵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前揭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建築物及其他物品之犯行,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依卷證資料,認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3日晚間11時左右
,至涉案鐵皮屋訪證人林聰文,其間,本案鐵皮屋因故著火並波及其周邊停放機車,迨基隆市消防局獲報派員趕至現場始將火勢撲滅等客觀事實,被告固不爭執,惟辯稱: 伊剛 進入本案鐵皮倉庫時,原橫躺在地之林聰文起身不慎,致撥倒原已點燃而置於其身旁鐵罐上之蠟燭,終至其間火苗流竄並順勢延燒而引發本起火災云云,然查:
⑴本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詢問被告時,其陳稱:伊係於當
日晚上10時45分許( 伊有 看火車站時鐘)從公車站走到本案倉庫找林聰文,從車站到本案倉庫不用5分鐘,本案失火後警消約10分鐘到場等語(參原審102年2月25日審理筆錄),被告關於其到達現場時間及失火後警消到達現場時間距離等敘述,乃非關失火咎責之原因事實,被告就此部分應無編撰飾詞之必要,自屬可信,又衡以火車站時鐘通常與客觀上時間相符,則被告於101年1月13日晚上10時50分許(45分+走路時間5分鐘)即已到達本案倉庫,堪以認定。
⑵經查,本案民眾電話報案失火時間為101年1月13日晚上11
時37分,消防隊到達現場勘查時間係自101年1月13日11時42分起訖101年1月14日凌晨1時30分,此有民眾電話報案紀錄、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237號卷第53、59頁,以下簡稱「上開資料」)附卷可稽,則可認定本案失火發生時間即為晚上11時37分許,距前開被告到達本案倉庫找林聰文之時間即晚上10時50分許,業經過47分鐘之久。倘若依被告前開辯稱其一進入本案倉庫即因林聰文撥倒蠟燭引起火災,失火發生時間應為晚上10時50分至11時間,且據被告及證人林聰文警詢均稱逃出現場時有請旁人打119,殊無可能火勢延燒半小時後,始有民眾報案,是被告辯詞顯與卷證不符,而有嚴重瑕疵。⑶次查,公訴檢察官提示上開卷證資料詢問被告,何以消防
隊紀錄時間與其所述時間有矛盾之處,被告始改稱警消係火災後20分鐘後到現場,又再改稱30分鐘後到場,其供詞迭異,自屬可疑。況且,依上開資料消防隊係於當日晚上11時42分到達現場勘查,於民眾報案時間(即晚上11時37分許)10分鐘內到達,核與被告初供警消10分鐘到場等語相符,益徵被告遭質疑後更改時間之供述,乃飾詞卸責。
原審未洞悉被告為圓謊而一再更改供詞,而以每因個人就時間流逝之「主觀感覺」而異,為被告有利認定,認事用法難謂妥適。
⑷況且,區區燭火傾倒,立即發現狀況下,憑二人之力非無
即時撲滅之可能,何以一發不可收拾,亦不無疑義,雖被告辯稱其腳踩不息,證人林聰文發生火災後繼續躺著不理云云,惟證人林聰文尚可離開火場,確為意識正常之成年人,實難想像有人身處火窟內,不積極滅火或逃生,還能安然躺著之可能。
⑸綜上,被告所辯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本案業經證人林聰文於警詢證述伊於101年1月13日下午5時
許因天氣寒冷躲進本案倉庫睡覺,因天色昏暗伊有點蠟燭,睡覺中,被告帶酒找伊聊天,在伊睡覺時,被告以燭火燒烤報紙取暖,不慎引起火災,被告跑出去後,伊趕緊用毛毯、被單及棉被,欲把火蓋熄,結果火苗蓋不熄燒到附近易燃物等語,足為被告有失火行為之積極證據。且衡以1月冬季凌晨,天氣較為寒冷,證人所述以燭火燒烤報紙取暖乙情並無違常理,又被告與證人飲酒,未注意火苗蔓延,俟發現後已無法自行完全撲滅,致引起本案燒毀倉庫之火災,證人雖無提及飲酒時間長短,觀諸被告所述當日晚上11時到現場及卷證顯示當日晚上11時37分火災發生之相關資料,乃較為合理可信之供述。況且,案發當時僅被告與證人在場,被告與證人供述雖屬歧異,被告辯詞既有上述之諸多矛盾與不合常理之處,自得以採信證人林聰文較為合理且符合卷證資料之證述。原審既無否定證人林聰文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又未綜觀全卷資料以審酌證人林聰文所述可信性,僅以證人與被告間同時在現場,難免互相推諉而有利害相反關係而存有客觀上可疑,即捨棄證人供詞,尚嫌速斷。
六、惟查:㈠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前述罪嫌,所引前揭證人林聰文之警詢
筆錄,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雖因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惟證人林聰文因其本人亦係失火罪之嫌疑人,所述容有諉責於他人之高度可能性,自不宜在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逕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檢察官未慮及證人林聰文與被告之利害相左,立場對立,於此情狀難保其證言為維護自身利益而為己脫罪之語,而據此論證自不足採。
㈡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32年度第97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就前述在場時序、先後供述固有不一之情,但此被告供述抗辯之瑕疵或因其「主觀感覺」之差誤所致,業如前述,然縱認被告之抗辯不可採,但本件唯一指向被告涉案之證據,僅證人林聰文之警詢,惟如前述,證人林聰文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證明力有待保留,本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主要根據。此外,公訴人未提出或指出其他足可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亦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為起訴意旨所稱之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已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罪嫌各點詳審調查,仍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說明,公訴人復未能另舉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猶執前詞現有證人之陳述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魏瑞紅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