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與乙○○同住一處之兒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上開違反本院保護令裁定,而直接以言語、行為騷擾其父乙○○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應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而本院變更後之法條法定刑,與檢察官據以起訴之法條法定刑相同,縱未開庭告知被告,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前業因3次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拘役50日並緩刑2年、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案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審理中,復更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罪,依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參),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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