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威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威鎮於民國101年1月5日上午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40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依速限行駛,且行經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50、60公里之車速超速直行,適有告訴人 蔡金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重慶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巷口時,蔡威鎮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蔡金蓮騎乘機車之左側腳踏板,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蔡金蓮因而受有雙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嘴唇及右膝裂傷等傷害;蔡威鎮則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損傷、肩部挫傷等傷害(蔡金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蔡金蓮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正忠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