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6號原告 張庭鈞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25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6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GYK-73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縣府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中隊員警認原告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2月25日前,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處理。嗣原告於102年2月
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新竹區監理所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4年2月25日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於10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時行車路徑為自桃園市○○區○○路右轉三民路,再
右轉中山路往中壢方向騎乘,並均騎乘於外側車道上,嗣原告騎至中山路472巷口前時,因中山路與縣○路○○號誌為紅燈,伊知道有條小巷道可聯絡中山路與復興路,遂欲左轉穿越中山路往振聲高中方向之天橋下巷道行至復興路,但因當時正值上班、上課時間,很多搭載學生之公車與汽機車擋住缺口處,致使伊而無法進入該通道,嗣又因中山路往桃園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綠燈,原告就更無法穿越中山路左轉至上開通道,且因當時車道上已塞滿各式車輛,亦無法行至原本之外側車道上。而原告當時本欲在缺口處停等,卻因看到前方有交通警察在看著伊,於是趨前行駛欲向員警解釋,故若非上開員警之舉動,原告根本不會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向前騎乘,實乃各種原因始造成原告本次違規,是原告對本件員警之舉發實在非常不服,況員警之態度並非是一位公僕所應具有之行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原告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
2項分別所明定。是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2月11日桃警
交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二、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三、本案經查據舉發員警於違規時段,○○○區○○路與縣府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親眼目睹旨揭車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員警即予攔停並依法舉發無訛;至於陳述人陳指『希望有路口監視器或員警之錄影畫面』部分,檢附本案採證影片供參…」等語。
㈢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4年1月17日
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表示(略以):「…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員警親目睹違規行為,並有蒐證影像為據,依法舉發無訛,爰仍應依法裁罰…」等語。
㈣綜上所述,新竹區監理所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雙方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交通違規案件申訴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現場照片及違規採證翻拍照片、道路交通違規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至7頁、第16頁背面至18頁、第27至31頁、第36至41頁、第46至51頁、第61至63頁),堪認為真實。
㈡再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路面劃設有「禁行
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由舉發機關錄影後當場舉發等情,有錄影翻拍相片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而本件兩造之爭執所在,厥為:原告違規當時,是否有因不得已而需違規行駛在機車禁行之內側車道之不可歸責情形?茲析論如下:
⒈按「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
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1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2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第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此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訂定)第9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復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第
1項)。本標字為黃色變體字(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此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
3項規定訂定)第2條、第3條第2款、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按上開各項規則分別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且觀諸上開法條之內容可知,就某路口之標線設置位置為何,係由交通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有其裁量空間。
⒉經查,原告所行經之系爭中山路路段(往中壢方向)之最內
側車道路面確有標繪「禁行機車」字樣,此有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應無誤認其得行駛於最內側快車道之可能,且該「禁行機車」字樣係明顯標示於內側車道路面中央,行經該地之用路人,應可輕易知悉該路段之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加以當時天氣晴朗、日照充足、視線、路況均良好,並無視線受阻之情。是原告行駛在中山路上時,不論是否欲自中山路472巷口之缺口處左轉穿越中山路至復興路上,即應知道中山路之內側車道應禁止騎乘機車。合先敘明。
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提供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
(略以):「光碟錄影時間0分4秒:畫面一開始即如本院卷第61頁照片所示,於畫面中間可清楚看見有一臺機車騎乘在中山路之『雙黃線』旁邊,後來才騎到雙黃線上,方向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騎乘,騎至中山路與縣府路口時,即遭路口指揮交通之員警攔停(光碟錄影時間約0分10秒)至轉角『YAMAHA』商店前」(參本院卷第65頁),而原告對於該畫面中之機車確為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部分,亦不爭執;且再自附本院卷第61頁之照片觀之,可見系爭機車自錄影畫面開始,其位置在尚未到達中山路472巷處(即原告上開所稱之缺口)前時,即已行駛在中山路之內側車道靠近雙黃線處,有時甚至騎乘在雙黃線上,且系爭機車之車頭始終朝向中壢方向,並未有車頭朝左欲左轉穿越中山路之傾向,且自錄影畫面及照片中亦發現系爭機車自中山路472巷之缺口處行駛至中山路與縣府路口時,該機車確實未有原告所述欲左轉穿越中山路而停等於該缺口之跡象,反而是直接騎乘至員警所在之縣府路口,顯然與原告上開所述因欲左轉穿越中山路至復興路,始由外側車道騎乘至內側車道上欲自中山路472巷前之缺口處左轉等語,已有不同,是原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⒋再者,本案舉發員警 楊承勳 (下稱舉發員警)到庭係證稱(
略以):「當天伊在中山路與縣府路口執行交通指揮之勤務,原告當時在中山路上由北往南(即往中壢)方向行駛,在中山路上從三民路之後往南之路段,不論往北或往南車道之內線車道均是禁行機車,而原告當時是騎乘往南的中山路內線車道上,並靠近雙黃線。伊最早看到原告時,他人正在A1處(參本院卷第37頁之違規現場圖),伊並不曉得原告是否有看到我,原告是一直騎乘機車至縣府路口時,才請他停車。伊在看到原告騎乘之過程中,並未發現原告有要從缺口處左轉之情況,而之前伊提供之錄影畫面,就是密錄器所拍攝之畫面,且伊看到原告時,原告機車之車頭就是朝向伊。伊在攔停原告後,原告確實有向伊表示他要從缺口處左轉到天橋下的一條小路,當時伊亦僅向原告表示通過該缺口時為何不左轉,原告僅表示因為車很多無法轉」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9頁背面),可知證人即舉發員警之所以認定原告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係以其發現原告機車開始,原告即騎乘在「禁止機車」之內側車道上,且其看見原告機車時之位置,原告根本尚未通過中山路472巷之缺口(以往中壢方向論),並非如原告所述「其係一直騎乘於中山路之外側車道上,遇中山路472巷口時,始騎至內側車道欲左轉穿越中山路至復興路上」,此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告一開始出現於畫面中所在位置」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1頁上方照片)。
⒌末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要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據此可知,行政裁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處罰過失行為,且如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應受行政罰者,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經查,原告雖又表示其係因看見舉發員警一直在看著他,誤以為員警示意往前,始趨前向其說明,實乃各種原因才造成原告違規等語。惟參照上開舉發光碟之錄影內容(略以):「光碟錄影時間0分16秒:員警將原告攔下後,即詢問原告是否有看到路上有寫很大的『禁止機車』4個字嗎?此時原告回答說『要左轉』,員警則問原告『要左轉去哪裡?』,原告回答說『要左轉去那邊啊!(有比手勢)』,警察又問:『你為什麼不轉?』原告回答『因為我看到已經有車過來這邊」,此時員警又詢問原告:『雙黃線你有看到嗎?』,原告回答:『有』。嗣後員警即要求原告將行照、駕照拿出來,原告則伸手至外套內將行照、駕照拿出給予員警。光碟錄影時間:原告將行照、駕照拿給舉發員警後,員警則要求原告通過縣府路口,將機車騎至對面聯邦銀行前面、警用機車旁停下,並開立舉發通知單予原告,期間原告亦曾向員警抱怨路上有很多機車也騎在內側車道上,為什麼不抓?員警表示:『我現在是不是在抓你?』,原告:『對啊!你抓我啊!』,員警又表示:『那我還有手嗎?一台、一台來啊!』,原告則遲疑一下再次表示:『那我等一下在這邊半個小時』,原告回答:『沒關係,一個小時也沒關係,好不好?自己的錯誤,不要去說別人有沒有錯誤,知道嗎?』,員警再詢問原告:『車籍地址是不是這邊?』,原告回答:『你就寫啊!我去郵局繳。對』。嗣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完畢並將行照、駕照還給原告後,原告即對員警表示:『我等下就在這邊蒐證、錄影』,員警則回答:『你就蒐啊!我要怎麼執法還要經過你嗎?』原告又表示:『快一點好不好?我要去警察局』,員警回答:『好,不好意思,因為要查一下案。
2月25號前去郵局繳就可以』,原告表示:『我會申訴,不會到2月25號』,員警回答:『這是你的權益都可以,申訴可以到監理站,是因為你違規,所以才抓你』,並要求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原告簽收通知單後,員警隨即表示『如果要申訴,可以去監理站』,原告表示『我會去警政署申訴」,員警回答:『都可以,這是你的權益』原告又表示:『你要怎麼抓也是你的權益』,員警也表示:『本來就是,我要怎麼抓,還要經過你嗎?你不用錄,這邊都有全程,你從那邊開始騎的時候,就有全程』」等情觀之(參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原告在員警攔停後對於員警「是否看到路上有禁止機車4個字?」、「雙黃線你有看到嗎?」等詢問,均表示「有看見」等語,顯見原告並非不曉得中山路之內側車道為禁止騎乘機車之路段,此亦如上述,況原告係已考領駕駛執照之人,並親自參與交通之運作,本應知悉且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其駕駛車輛在系爭路段上,理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等規定,此非但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為一般用路人所週知,而原告竟貪圖一時左轉復興路之便利,罔顧路上人車安全及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有「禁止機車」之標誌,執意騎乘在內側車道上,縱原告並非故意,亦推定其有過失。再者,舉發員警從頭至尾在原告騎乘於中山路內側車道至縣府路口時,雖表示有看見原告,但並未「招手示意」原告向前,此點亦為原告所未否認,亦與證人即舉發員警於本院所述「伊最早看到原告是在A1處,原告一直騎乘到縣府路口時,伊才請他停車」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背面),大致相符。準此,若原告係因員警示意往前,始從中山路472巷缺口處騎乘於內側車道至路口員警處,則原告在員警攔停時,即應對員警據理力爭,而非閉口不提。是本件原告既無視員警在縣府路口值勤,執意騎乘系爭機車於中山路內側車道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其推定過失責任之正當事由,僅空口表示其通過中山路472巷之缺口處時,因對向車道已有車流而無法左轉穿越中山路至復興路,又因員警示意始騎至縣府路口等語,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證人日旅費546元,合計共846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郭玉芬